群众体育赛事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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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3.竞技体育相关的法律规定

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全国学生体育竞赛管理规定》的通知

5.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1)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群众体育赛事管理办法全文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文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一、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制度(试行)

       (1989年6月11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

       (二)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2000年3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发布)二、废止的政策性文件

       (一)仲裁委员会条例

       (1982年7月29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发布,[82]体政研字8号)

       (二)关于优秀运动员、教练员自费出国留学的审批原则

       (1985年7月17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发布,[85]体干字582号)

       (三)全国体育竞赛赛区工作条例

       (1986年2月20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发布,[86]体综办字13号)

       (四)违犯《全国体育竞赛赛区工作条例》的纪律规定

       (1986年2月20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发布,[86]体综办字14号)

       (五)授予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运动奖章的暂行办法

       (1987年4月1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发布,[87]体综办字23号)

       (六)教练员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1988年2月29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发布,[88]体干字103号)

       (七)对在重大国际比赛中做出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试行办法

       (1989年3月30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发布,[89]体训竞综字21号)

       (八)关于加强城市社区体育工作的意见

       (1997年4月2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民政部、建设部、文化部发布,体群字〔1997〕50号)

       (九)体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体经字〔1998〕365号)

       (十)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中心)命名暂行办法

       (1999年9月28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竞字〔1999〕130号)

       (十一)体育**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15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经字〔1999〕444号)

       (十二)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11月22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竞字〔1999〕153号)

       (十三)关于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2000年12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发布,体游字〔2000〕304号)

       (十四)全国汽车运动管理规定

       (2001年10月12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汽联字〔2001〕122号)

       (十五)《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试行)

       (2003年5月13日国家体育总局、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女联合会发布,体群字〔2003〕42号)

       (十六)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评定办法

       (2004年1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发布,体群字〔2004〕10号)

       (十七)国家体育总局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2005年5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经字〔2005〕210号)

       (十八)运动员保障专项资金实施细则

       (2008年8月15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人字〔2008〕460号)

       (十九)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

       (2012年3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青字〔2012〕18号)三、修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发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并删去第(一)项中的“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原第七条增加一项:“工商营业执照”,列为第(六)项;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三)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四)删去第十二条全文“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五)删去第十三条最后一句“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六)删去第十四条最后一句“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登记。”

竞技体育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第三条 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第五条 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第六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第七条 国家发展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第八条 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第二章 社会体育第十条 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第十四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第三章 学校体育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第十九条 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第四章 竞技体育第二十四条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第二十七条 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全国学生体育竞赛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律分析: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活动。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学生体育竞赛的领导和管理,提高学生体育竞赛的水平和效益,使竞赛工作逐步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国学生体育竞赛是指全国范围的综合性或单项体育竞赛。全国学生体育竞赛由国家教委和有关部门、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或中国中学生体育协会及由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授权的单项分会主办。第三条 举办全国学生体育竞赛要以育人为宗旨,突出教育特色,讲求综合效益,体现“团结、奋进、文明、育人”的精神。通过竞赛活跃文化生活,提高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水平,发现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检验和提高学校课余训练水平,推动学校体育工作的发展。第四条 全国大学生、中学生运动会由国家教委、国家体委、共青团中央联合主办,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或中国中学生体育协会协办。

       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办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顺延举行。第五条 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以及由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授权的各单项分会,每年可主办一至二次全国性大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第六条 中国中学生体育协会可根据情况每年举办二至三个项目的单项比赛。第七条 在举办全国大学生运动会、全国中学生运动会的当年,凡已列入运动会比赛的项目,不再安排该项目的单项比赛。第二章 竞赛项目和竞赛的申办第八条 全国大、中学生运动会所设项目应按基础性强、普及面广具有一定传统的原则选择确定,每届运动会所设项目不宜过多。

       根据现阶段实际情况,全国大学生综合运动会可设置6-8个项目,其中必设项目有:田径、游泳、篮球、足球、乒乓球。另外,可选设1-2项易于普及的群众体育项目,如武术、健美操、羽毛球、网球等。

       全国中学生综合运动会一般可设5-7个项目,其中必设项目有:田径、游泳、篮球、排球、足球。另外,可选设1-2项易于普及的群众体育项目,如乒乓球、武术等。第九条 凡承办全国大、中学生综合性运动会的单位和地区,应当提出运动会设项方案,报主办单位审定后正式列入该项比赛的竞赛规程。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可申请承办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或全国中学生运动会:

       1、承办地是经济、文化、教育水平较为发达的大、中型城市;

       2、运动会承办城市及学校,必须有较好的体育场馆及设施,符合比赛项目的技术要求和其它条件;

       3、除国家财政拨款外,必须有足够的经济实力,以保证运动会顺利运行;

       4、承办单位必须遵循主办单位制定的各项规定,保证完成运动会筹备、召开、总结等各阶段的工作。第十一条 申请承办全国大学生运动会、全国中学生运动会,应当在上一届运动会举办前,向主办单位递交申请承办报告,并需附下列文件:

       1、当地人民政府批复意见书;

       2、承办工作实施意向书;

       3、经费预算及经费保证。第十二条 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授权的各单项分会主办年度单项比赛,应当上报年度竞赛计划,并向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提供以下材料:

       1、承办单位名称;

       2、比赛名称;

       3、比赛日期、地点;

       4、参赛队数;

       5、竞赛规程;

       6、经费条件。第十三条 凡有条件承办全国大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的大专院校,在征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均可向大学生体育协会的单项分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大学生体育协会单项分会审核后,在比赛前一年的11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上报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举行。

       申请承办全国中学生单项比赛,应经中国中学生体育协会批准。第三章 竞赛组织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在主办单位的指导下,成立筹备委员会或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各项筹备工作,并制定竞赛规程,报主办单位审定。第十五条 竞赛规程应包括下列内容:竞赛名称、承办单位、协办单位、参赛单位、竞赛日期和地点、运动队及运动员的参赛条件、竞赛办法、录取名次、奖励办法、资格审查、体育道德风尚奖评比、裁判员、经费条件等。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在比赛开始前向主办单位报送组织委员会成立方案,经主办单位批准,正式成立组织委员会。 

       组委会全面负责比赛期间的领导及善后工作,处理重大或紧急事项,保证比赛公正、有序地顺利进行。在全部比赛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递交书面总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一、废止的部门规章(2部)

       (一)举办体育活动安全保卫工作规定(1998年6月23日体育总局发布,体办字〔1998〕245号)

       (二)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9月10日体育总局发布,体科字〔1998〕159号)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件)

       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宣传工作的通知(2014年6月5日体育总局发布,体宣字〔2014〕63号)三、修改的规范性文件(3件)

       (一)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武术赛事活动监督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17年8月24日体育总局发布,体政字〔2017〕107号)

       修改原因:与《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体育总局令第25号)内容相抵触。

       修改内容:第二条修改为“二、武术赛事活动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严格执行武术行业规范,确保赛事活动安全,保障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要规范使用赛事和活动名称,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武术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武术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二)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马拉松赛事监督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17年10月25日体育总局发布,体政字〔2017〕125号)

       修改原因:与《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体育总局令第25号)内容相抵触。

       修改内容: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马拉松赛事组织机构应当规范使用赛事名称,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马拉松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马拉松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三)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8年8月7日体育总局发布,体规字〔2018〕8号)

       修改原因:与《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体育总局令第25号)内容相抵触。

       修改内容:第十五条修改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遵守体育活动管理方面的各项规定,并依照《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规范使用活动名称。”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超过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体育项目为手段,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经营活动: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

       (三)体育技术信息、培训及体育经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区实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有益于群众的身心健康。

       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宣扬暴力、*秽、封建迷信和进行**等违法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参与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全民健身和培训优秀运动员做贡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接纳、参与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营利性体育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宾馆、酒店内附设的保龄球、台球场所的经营活动和农村的台球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余的保龄球、台球经营活动,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系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各级体育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审批(核)制度。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下列体育经营活动:

       (一)外国人、外国组织依法在自治区内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地、州)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三)自治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中央驻疆企、事业单位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各地、州(市)、县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本地、州(市)、县开办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公民个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体育主管部门行使其审批(核)权。第八条 严禁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时,应当向体育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的,体育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监督和管理。第九条 体育培训人员、社会体育指导员、裁判员及特种体育项目救护专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体育活动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二)有与体育经营内容相一致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等有关规定;

       (四)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等;

       (三)经营射击、武术、散打、拳击、摔跤、柔道、航空、跳伞、热气球、滑翔、滑翔伞、动力伞、汽车、登山、探险、攀岩、滑雪、自然水域游泳、漂流、摩托艇、龙舟、赛马、赛车、摩托、气功等特种体育经营项目和大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除第(一)、(二)项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主办(协办)单位或者个人情况证明。属于联合性经营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四)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组织的,除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织章程。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核)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体育运动水平等级、教练员职称等级和裁判员技术等级制度。

第四十九条代表国家和地方参加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

运动员选拔和运动队组建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条国家对体育赛事活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体育赛事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赛事从事**活动。

第五十二条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音视频等信息。

第五章反兴奋剂

第五十三条国家提倡健康文明、公平竞争的体育运动,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体育运动参加者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反兴奋剂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公安、工信、商务、药品监管、交通运输、海关、农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兴奋剂问题实施综合治理。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反兴奋剂规范。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管、卫生健康、商务、海关等部门制定、公布兴奋剂目录,并动态调整。

第五十七条国家设立反兴奋剂机构。反兴奋剂机构及其检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反兴奋剂机构依法公开反兴奋剂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活动参与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第五十九条国家鼓励开展反兴奋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反兴奋剂技术、设备和方法。

第六十条国家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开展反兴奋剂国际合作,履行反兴奋剂国际义务。

第六章体育组织

第六十一条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发展。

国家鼓励体育组织积极参加国际体育交流合作,参与国际体育运动规则的制定。

第六十二条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和地方各级体育总会是团结各类体育组织和体育工作者、体育爱好者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六十三条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体育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

第六十四条体育科学社会团体是体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性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科技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六十五条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是依法登记的体育社会组织,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根据章程加入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派代表担任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委员。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负责相应项目的普及与提高,制定相应项目技术规范、竞赛规则、团体标准,规范体育赛事活动。

第六十六条单项体育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向有关单位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七条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管,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制定行业规则,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十八条国家鼓励发展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区健身组织等各类自治性体育组织。

第七章体育产业

第六十九条国家制定体育产业发展规划,扩大体育产业规模,增强体育产业活力,促进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体育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多部门合作的体育产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十条国家支持和规范发展体育用品制造、体育服务等体育产业,促进体育与健康、文化、旅游、养老、科技等融合发展。

第七十一条国家支持体育用品制造业创新发展,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促进体育用品制造业转型升级。

国家培育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体育经纪、体育培训等服务业态,提高体育服务业水平和质量。

符合条件的体育产业,依法享受财政、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

第七十二条国家完善职业体育发展体系,拓展职业体育发展渠道,支持运动员、教练员职业化发展,提高职业体育的成熟度和规范化水平。

职业体育俱乐部应当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其市场主体作用。

第七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区域体育产业协调互动机制,推动区域间体育产业资源交流共享,促进区域体育协调发展。

国家支持地方发挥资源优势,发展具有区域特色、民族特色的体育产业。

第七十四条国家鼓励社会资本投入体育产业,建设体育设施,开发体育产品,提供体育服务。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置体育产业相关专业,开展校企合作,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体育产业专业人才,形成有效支撑体育产业发展的人才队伍。

第七十六条国家完善体育产业统计体系,开展体育产业统计监测,定期发布体育产业数据。

第八章保障条件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

第七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保障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通过捐赠财产等方式支持体育事业发展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七十九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克扣、私分体育资金。

第八十条国家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公共体育服务,提高公共体育服务水平。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各级各类体育场地设施,优先保障全民健身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置。

第八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有效满足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的无障碍需求。

第八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

第八十四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开向社会开放的办法,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优惠。

免费和低收费开放的体育场地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助。

第八十五条国家推进体育公园建设,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体育公园,推动体育公园免费开放,满足公民体育健身需求。

第八十六条国家鼓励充分、合理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用于公民日常健身的体育场地设施,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八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超过十日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公共场地设施的维护管理机制,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八十九条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培养教练员、裁判员、体育教师等各类体育专业人才,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体育专业教育。

第九十条国家鼓励建立健全运动员伤残保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制度。

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

第九章体育仲裁

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体育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

(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

(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

(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第九十三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组织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

体育仲裁委员会由体育行政部门代表、体育社会组织代表、运动员代表、教练员代表、裁判员代表以及体育、法律专家组成,其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具体条件由体育仲裁规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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